(2016)苏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丙文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丙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北十楼1001室。分公司负责人:赵战民,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胡兆跃。原审第三人:郑龙泉。原审第三人:袁长青。上诉人陈丙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丙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负责人赵战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丙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胡兆跃、郑龙泉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该二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应是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经办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1、胡兆跃作为甲方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可以推定胡兆跃是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代表,能够证明其是代表人和经办人。2、郑龙泉在涉案合同中以甲方代理人名义签字,合同的甲方是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故郑龙泉是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代理人。3、陈丙文提供的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出具的控告书上有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印章,确实是该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该控告书能够证明胡兆跃、郑龙泉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代理人。4、一审法院既认可胡兆跃、郑龙泉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又否认胡兆跃、郑龙泉是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代理人,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关于陈丙文支付保证金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陈丙文是按照合同指定帐户汇款或者是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保证金,应视为陈丙文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支付。1、因为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必须汇入盐城分公司帐户的约定当然无效。2、陈丙文于2013年6月3日汇款100万元的袁长青帐户系合同中甲方指定帐户,且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应认定为是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支付。3、对签订合同前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虽然没有明确的代理授权,但是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对前述行为的确认,其后果应由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承担。三、因涉案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代理人胡兆跃、郑龙泉收到了陈丙文的保证金,视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收到了该款项,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四、陈丙文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三人签订合同没有取得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认定事实正确,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2、涉案合同明确载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为合同见证方,而且特别注明保证金必须汇入公司帐户,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陈丙文应当知道保证金应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支付,而并非其他人,但其仍然向第三人支付,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未提供答辩意见。陈丙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收取保证金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陈丙文(乙方)与中十冶公司阜宁鸿儒明邸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鸿儒明邸,25#楼,26#楼。工程地点: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南城区哈尔滨路477号。二、工程范围:桩基、土建、具体以施工图参照工程量清单为准。五、合同价:竣工结算时,经有关部门核定后的总价下浮6%(其中降水工程总价下浮率为20%),暂定1100万元。十一、付款方式:1.在单幢主体六层验收合格付总完成工程量的50%;十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以及见证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整,在桩基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给乙方100万元,余款甲方在两个月内退还100万元给乙方。十五、如开发商不及时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协调工程进度款,确保乙方工程正常施工。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安全施工、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本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字人员为胡兆跃,委托代理人郑龙泉,开户银行:农行袁长青,账号:6228461980017948718。陈丙文在乙方处签字。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在见证方处盖章,并附有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盐城解放路支行32001735036059991188。其中,在该合同中第十一项和第十五项内容进行了改动,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在涂改的地方加盖了公司章印。另在合同末尾处加注:“所有工程款项及保证金等工程的款项必须汇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账户,否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公司视为无效,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5月20日,陈丙文通过银行汇款向郑龙泉支付50万元,郑龙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阜宁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2013年5月29日,陈丙文向袁长青农行账号6228461980017948718汇款50万元。同年6月3日,陈丙文又向袁长青农行账号6228461980017948718汇款100万元。该两张汇款单上的汇款用途均载明为“材料”。2013年6月4日,胡兆跃向陈丙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丙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为鸿儒明邸25#26#楼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今收人:胡兆跃2013.6.4”。另查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已领取营业执照,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经向陈丙文释明,其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2.陈丙文要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陈丙文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理由如下:1.合同抬头处甲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鸿儒明邸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由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设立,因项目部是公司内部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视为分公司的行为。2.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在合同中涉及甲方权利义务变更的地方特别加盖了公章,而且明确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否则合同不生效,实际是设定陈丙文向盐城分公司履行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陈丙文履行义务的相对方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故应该认定陈丙文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已经成立,虽然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辩称其盖章的合同中并未有甲方签字盖章,但因其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陈丙文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陈丙文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陈丙文要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陈丙文在庭审中陈述,其一开始是和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洽谈合同事宜,并称三人承诺以中十冶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但陈丙文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取得了中十冶公司或者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授权,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也非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职工,因此,郑龙泉、袁长青在签订合同之前收取陈丙文向其支付的100万元不能认定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合同签订后陈丙文在2013年6月3日向袁长青账户汇款100万元,即胡兆跃在汇款次日向陈丙文出具保证金收据中的100万元能否认定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收款行为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收取的权限来看,虽然胡兆跃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但合同中明确保证金必须交至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账户,说明胡兆跃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权限,因此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否认与胡兆跃之间有关系,胡兆跃也否认与公司之间有关系,现陈丙文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胡兆跃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合同中仅仅是列了胡兆跃的委托代理人郑龙泉及其转账的银行账号,但袁长青、郑龙泉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不能确认,合同对于保证金收取的权限是明确的,陈丙文明知第三人无权收取保证金仍将钱汇入个人账户,自身是存在过错的,综上,陈丙文要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因此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缺乏依据。因陈丙文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对陈丙文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丙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丙文负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应否返还陈丙文保证金20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抬头为中十冶公司鸿儒明邸项目部和陈丙文,落款处有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印章和陈丙文签名,而中十冶公司鸿儒明邸项目部由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设立,故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与陈丙文。陈丙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丙文没有证据证明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得到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该公司收取涉案合同的保证金。即使按照陈丙文主张的因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持有盖有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印章的合同,其有理由相信他们具有代理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签定合同的权利,也不能由此得出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个人有权代表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而非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个人,故陈丙文应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况且,涉案合同中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还特别备注“所有工程款项及保证金必须汇入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帐户,否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陈丙文对此约定是明知的,而其仍然将保证金150万交付给了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个人。另外,对于合同签定前2013年5月29日陈丙文通过袁长青账号汇付的50万元,因涉案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无将合同前该5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且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三人收取涉案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视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行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对此不负有返还义务,陈丙文对其上述交付不当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丙文要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另外,对陈丙文提出的一审庭审中其并未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经查,陈丙文在2015年6月17日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要求中十冶公司及其盐城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丙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