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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张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张永飞,刘玲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985号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秋瑾,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XX,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苗族,住。被告张永飞,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羁押于贵州省女子第二监狱。被告刘玲秀,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XX、张永飞、刘玲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XX、张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共计315,797.98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被告张永飞、刘玲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本案贷款从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到期,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正常利息为28,581.28元、复息为1017.76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XX向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申请农户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罚息计算方法及借款人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56‰,逾期罚息为12.684‰,贷款用途为被告XX开办砂场生意周转。被告XX支付上述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上门催收,至今未归还利息。上述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被告张永飞、刘玲秀在借款申请书中承诺并签字认可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永飞辩称:贷款时基于夫妻关系,我才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帮他贷款,但我现在服刑没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玲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XX、张永飞、刘玲秀向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出具《农户最额借款申请书》,载明:“我是XX,身份证号……,为发展家庭经济,解决生产投资、生活消费等资金的不足,特向你行申请最高额借款300,000元,期限五年,并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作为在你行借款的还款保证;……;(1)今后涉及本家庭成员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在你行进行结算;……;(5)对本“小康卡”项下及授信额度内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家庭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你行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本家庭成员的所有财产和收入用于清偿债务,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本息。申请人:XX,配偶:张永飞,家庭其他成员或财产共有人签字:刘玲秀。”2014年9月29日,被告(甲方)XX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乙方)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花农商银)农借字第MG09292号的《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授信有效期,仅指贷款发放时间,不包括贷款到期时间,……,实际授信有效期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以借款人收到贷款人最后一次签发的《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授信额度调整通知书》记载为准;在授信有效期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和《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授信额度调整通知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最高借款本金余额调减,导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大于最高借款本金余额时,借款人的实际债务以本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债务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所记载的为准;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等情形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偿还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向被告XX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8.4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9月20日。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1.原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2月13日经核准改制更名为“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发放贷款的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总行即原告来承担和享有;2.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XX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正常利息28,581.28元、复息1017.76元,本息共计欠款329,599.04元;3.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贷款从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黔银监复【2013】411号及【2014】264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农户贷款申请表/资料、农户最高额借款申请书、《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与被告XX签订的《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XX、张永飞、刘玲秀向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出具的《农户最高额借款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依约向被告XX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XX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XX立即清偿所欠的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正常利息、复息、罚息),因农村商业银行孟关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质,由原告来向被告主张涉案债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6年9月13日到期,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XX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正常利息28,581.28元、复息1017.76元,本息共计欠款329,599.04元,被告XX应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继续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并诉请被告XX支付违约金1500元,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已对被告XX的违约行为主张了罚息,违约损失已得到了弥补,故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被告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永飞以借款人配偶身份、被告刘玲秀以家庭其他成员或财产共有人在《农户最高额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刘玲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复息)人民币29,599.0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29,599.04元[2016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永飞、刘玲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张永飞、刘玲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