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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335号原告秦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彭某,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30日在竹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12生育了长子陶某1,现在宁南县高级中学读高三,2005年9月生育长女陶某2,现在竹寿小学读5年级。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被告因信邪教被竹寿镇派出所拘留,出来后不到一个月后就离家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彭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南县公安局协查通报一份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且离家已超过两年;结婚证两本,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实体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30日在竹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12生育了长子陶某1,现在宁南县高级中学读高三,2005年9月生育长女陶某2,现在竹寿小学读5年级。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后,因不听原告劝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3月被告因信邪教被竹寿镇派出所拘留,拘留期满之后就离家外出,不与家庭联系,经公安机关协查,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相互履行义务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但被告于2011年参与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不顾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于2013年擅自离家外出而不与家人联系,造成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暂不处理。婚生子陶某1现已成年,婚生女陶某2随原告秦某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玲审 判 员  王培洁人民陪审员  杨众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