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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152号原告:张文明,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军,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12-1。负责人:曾继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明与被告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明、被告谢军、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140.58元、后续医疗费13200元、误工费16607.75元、护理费4971.58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资料费130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共计63629.71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谢军驾驶其所有的川X5A7**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往岳池县石垭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25分许该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阳角庙村永安租赁站门前路段,与原告张文明驾驶的川XB608**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文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谢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日好转出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谢军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300元及门诊医疗费1680.58元,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160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经治疗后虽未达到残疾,但还需要继续治疗费13200元。被告谢军为其川X5A7**向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调解无效,原告遂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谢军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以及张文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同意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结论。事故中谢军所驾驶的川X5A7**为谢军所有,在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谢军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300元及门诊医疗费1680.58元,共计9980.5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以此垫付款抵减谢军的赔偿责任金额,剩余部分退还给谢军。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张文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车属于谢军所有并在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62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减财保广安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本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属实,但对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建议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续医费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张文明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计赔误工费,即使有证据证明,也应该以实际住院时间29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按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1元/天及实际住院时间29天计算。没有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由人民法院在200元的范围内酌定。有关车辆鉴定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广安世纪鉴定中心出具的50元资料费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器具费4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张文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岳池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事故中机动车川X5A7**为谢军管理使用及所有、谢军在财保广安市分公司为川X5A7**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军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文明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文明的后续医疗费为12150元,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620元。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张文明主张的医疗费23140.58元,其中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谢军向原告张文明赔偿80%,原告自负20%,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980.58元及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分别抵减其责任赔偿金额后,余额由原告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张文明主张受伤前从事务农,耕种自家的承包地及部分本组外出农户的承包地,因受伤产生误工费损失16607.75元,提供了岳池县九龙镇三合寨村村委会、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村民张文全、胡常平的证言,证明其受伤前承包耕种本组田土二十多亩。原告所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与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和相应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受伤前身体健康,应当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告收纳一些荒置田土予以耕种比较符合本县农村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原告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产生了一定误工损失,但原告的劳动能力有差别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成年人的劳动能力,虽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5年全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减半计算为宜。原告治疗终结后并没有构成残疾,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应计入误工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中取内固定应计10天为误工时间,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亦无法酌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29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合理误工费损失为1510.47元(38023元÷365天×29天÷2)。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或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取内固定应计算10天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实际住院时间29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合理护理费损失为2759.35元(33270元÷365天×29天)。3.同理,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受伤后的合理营养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4.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后续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合法损失以及赔偿事项必要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资料费60元不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650元,无相应鉴定意见或鉴定报告相印证,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5.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酌定原告张文明的合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家与医院的之间的交通状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文明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3140.58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00元、后续医疗费12150元、误工费1510.47元、护理费2759.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180.4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文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张文明受伤,谢军的驾驶行为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有主要过错,损害了原告张文明的身体健康,构成对张文明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张文明有权请求谢军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谢军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张文明的驾驶非机动车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亦有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造成非机动车或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张文明主张的医疗费23140.58元,其中的15%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谢军向原告张文明赔偿80%,原告自负2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赔偿或承担如下:1.原告医疗费3471.09元,由被告谢军向原告张文明赔偿2776.87元,原告自负694.22元;2.原告医疗费19669.49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00元、后续医疗费12150元,共计34539.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明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539.49元,由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谢军的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631.67元,原告张文明自负4907.82元。3.原告误工费1510.47元、护理费2759.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69.82元,由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明赔偿4569.82元。4.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谢军向原告张文明赔偿480元,原告自负120元。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20元,系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980.58元,及被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分别冲抵被告谢军及财保广安市分公司的责任赔偿金额后,余额由原告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为依据,证据充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明1747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付被告谢军6723.71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谢军负担1113元,原告张文明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蒲宗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