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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7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男,1961年9月12日生,大学文化,大韩民国国籍。被告人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华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及其辩护人郭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无锡涉外翻译事务所职员金星淑出庭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于2016年3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车至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62号好轻松盲人按摩院门口停车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事故。经事故认定,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朴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朴某有诚恳的悔罪态度。因朴某所在公司为地方经济做出了贡献,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判处朴某实刑会对企业的运营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某于2016年3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凯尊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62号好轻松盲人按摩院门口停车时,与曹某1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擦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1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朴某即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曹某1、朴某、南某的证言笔录及曹某1对朴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和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曹某1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朴某的护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朴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朴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两车碰擦的事故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74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朴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