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袁修春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春,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381号原告:袁修春,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宣城市人,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国市人,住宁国市。原告袁修春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速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杰因家庭生活周转在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杰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袁修春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修春人民币贰万整(此借款月利息2.5%)(20000.0元),此借款仅用于家庭生活周转,在2016年7月12日之前本息必须还清。如有纠纷,自愿在宣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理。借款人李杰2016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向原告袁修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袁修春要求被告李杰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修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炳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