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4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满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某,黄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4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满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黄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梁某,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满某与黄某、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黄某、梁某金融机构账户存款52519.88元(含执行费655元、案件受理费100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