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在修文县洒坪镇小坝村上坝组为该村村民陈某家外墙进行泥面改造过程中,趁陈某家窗户未关且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陈某家中,将陈某家二楼卧室床头柜腰包内的1288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除600元用于为孩子买奶粉,500元用于吃酒送礼外,其余现金被其用于平时花销。案发后,被告人翁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288元现金,取得陈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翁某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翁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的证言;4.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翁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价值128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翁某盗窃金额1288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翁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288元现金,取得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翁某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每月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