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小伟、南英宜等与李建高、乔雪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南英宜,李兰,李某,李建高,乔雪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477号原告张小伟,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原告南英宜,曾用名南某,女,生于1965年4月24日,汉族,系原告张小伟之妻。原告李兰,女,生于1992年11月5日,汉族。系原告南英宜之女。原告李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高,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被告乔雪亚,女,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系被告李建高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增锁,三门峡市陕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伟、南英宜、李兰、李某与被告李建高、乔雪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李兰、李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告李建高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李安任(被告李建高父亲,已死亡,)口头约定,原告将峪里村5组承包给原告一家四口人的3号地(杀场地)1.07亩交给李安任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一家所有,有村委会《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底册为证。××后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土地转给被告李建高耕种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收回该土地,二被告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耕种原告位于峪里村5组的3号地耕地1.07亩,并退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四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一、土地延包的起止时间是1998年8月到2028年,30年不变,而原告李某出生于1999年6月5日,土地延包时南英宜丈夫李成高健在,原告张小伟与南英宜并未再婚,原告张小伟、李某土地延包时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南英宜、李兰虽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刘丛梅的土地经营权不具有继承权。二、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提供的《农户承包登记表》所载明的四口人分别是李成高、南英宜、李兰和李成高的母亲刘丛梅。李成高于1999年11月病故,原告张小伟在李成高病故后招为上门女婿,2008年户口迁至峪里村,李成高母亲刘丛梅土地承包经营权、口粮田应该由其实际赡养人被告承包经营。三、原告诉称其与李成高父亲李安任在2003年口头约定将其位于峪里村5组杀场地、地块名为3号地的耕地1.07亩交给李安任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一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杀场地1.07亩耕地本身就是李安任妻子刘丛梅的,如果口头约定被告赡养母亲刘丛梅,被告经营其母亲的承包地合情、合理、合法,截至目前刘丛梅一直由被告赡养。4、原告张小伟在李成高病故后与南英宜结为夫妻,入赘南英宜家庭,理应对李成高的母亲尽赡养义务,但自从张小伟入赘后,对李成高的母亲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综上,依照《土地承包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土地不仅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生活保障,刘丛梅现仍然健在,原告南英宜未对其婆母尽到赡养义务,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李建高进行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南英宜丈夫李成高与被告李建高系亲兄弟,被告乔雪亚系被告李建高之妻。原告南英宜丈夫李成高于1999年11月病故,原告张小伟与原告南英宜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入赘南英宜家庭,2008年6月3日将其户口迁入大营镇峪里村。1999年至今原、被告争议的1.07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建高经营,四原告称该地是其交李安任耕种,李安任未经其同意转给被告经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2016年7月1日,四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李建高发出收回土地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建高在五日内将该土地交还。遭被告拒绝,2016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持有的1998年8月陕县大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李成高;人口4人;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南岭耕地3.4亩、水地0.7亩,3号地1.07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户主为李成高,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建高,李成高病故后原、被告所在村的土地一直未进行延包调整。故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四原告诉二被告侵犯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伟、南英宜、李兰、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小伟、南英宜、李兰、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