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颠创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颠创终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欣,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石家庄颠创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法定代表人:张亮。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颠创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颠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颠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6000元,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颠创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收货单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颠创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颠创公司购买原告飞洋公司换热机组一套、全自动软水器一套、分集水器两套,合同价款共计12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天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全货款的30%,发货前付全货款的55%,2011年11月25日前付全货款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飞洋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颠创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4万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货款62000元,2013年支付货款10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飞洋公司货款1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颠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飞洋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颠创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飞洋公司要求被告颠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家庄颠创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二、限被告石家庄颠创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家庄颠创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