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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王中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王中庆,陈夏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A2幢13-18号、69-75号店面。负责人:张旭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该支行员工。被告:王中庆,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夏琼,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王中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追加陈夏琼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被告陈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中庆、陈夏琼共同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9479.9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27335.5元(计至2016年3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4日,王中庆在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携程旅行信用卡。原告审核通过后给予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信用额度为2万元,开卡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被告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479.9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27335.5元,经催收未还。王中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陈夏琼辩称,信用卡是答辩人私自拿王中庆的身份证去办理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名字也是答辩人书写的,王中庆对此不知情。该信用卡只有答辩人在使用,所欠债务应由答辩人本人偿还。目前因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减免利息及滞纳金27335.5元。经审理查明,王中庆与陈夏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陈夏琼以其夫王中庆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旅行卡个人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上以“王中庆”名义签名确认,该申请人声明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指贷记卡申请人,下同)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指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条款。《收费标准》载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原告审核通过后向陈夏琼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于2009年11月6日开户,账单日为每月27日,初始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20日及2011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信用额度为35000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临时信用度为5万元;2014年6月11日后的现信用额度为14000元。截止2016年3月26日,陈夏琼因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9479.95元、利息23241.1元、滞纳金4094.4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73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旅行卡个人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信用额度调整记录、交易明细,与农业银行德化支行、陈夏琼向法庭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夏琼以其夫王中庆的名义向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规定,原告同意并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使用、消费方均系陈夏琼,陈夏琼与原告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为陈夏琼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陈夏琼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夏琼应将截止2016年3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9479.95元,利息及滞纳金27335.5元偿还给原告;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陈夏琼与王中庆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上述信用卡,且用于一般日常生活消费,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陈夏琼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中庆应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中庆、陈夏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479.95元,利息及滞纳金27335.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陈夏琼、王中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佳 鸿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