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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张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619号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村北田峪河西岸0.8亩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2014年11月15日到期,至今被告未平整恢复土地亦未赔偿我延期两年租赁费208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整、复耕土地后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承包费1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之前是张某与原告将亩数、费用、时间及给钱等事宜谈好,由于当时我起了介绍作用,原告与张某不熟悉,以我名义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履行五年期限已满,张某是实际租用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后三年我没有参与,费用多少、如何租用、如何交付我不清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某辩称,我因办砂石厂没有地方堆沙石,且与当地人不熟,就口头委托赵某某租赁原告等人的土地,我是实际使用人,场地的使用以及租赁费的给付赵某某都未参与。租赁费前5年每亩300元,第六年每亩1000元,第七及第八年每亩1300元。我于2013年5月已离场并清理了场地,租赁费我给原告等人已付至2014年11月。原告自己不种地,我也没办法,要求我再给两年的租赁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耕地租给被告赵某某作为搭建砂石场使用,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每年每亩租金300元,分两次付清,首次付5年,剩余3年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同时按照租地面积一次性补给每亩化肥、种子、青苗款共180元。期满有优先权,若不延期将租地平整、复耕交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对租地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向原告应给付五年费用1305元,实付1310元。之后张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第六年每亩租赁费为1000元,第七、第八年每亩租赁费为1300元。张某于2013年5月由于砂石场无法经营便离开,将租赁费向原告清止2014年11月。在原告诉讼期间,被告张某给付原告1000元租赁费,原告当庭对延期承包费1000元表示撤诉。同时张某委托他人对租用砂石场土地上的料台、配电房进行了拆除,移走电杆两根,将所有租用的22户村民(含原告)土地用机械进行深翻。2016年7月原告领取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赵某某、张某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2006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赵某某在乙方栏签名,但被告张某承认赵某某受其委托所签。实际由张某使用,在合同履行中,均是被告张某直接交付给原告租赁费,且在五年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张某变更了原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只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产生效力。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已满,但被告张某对租赁原告的土地未进行深翻整平,造成原告两年无法耕种,被告张某应比照约定租赁费给付原告损失。审理中,张某派人对土地进行了深翻,原告仍认为无法耕种,因原告未提供租赁前土地状况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土地租赁合同对租用原告的土地亩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原告提供的当时土地租赁合同上记载给付租赁费数额应确定为0.78亩,同时以此计算2015年、2016年损失费用。被告张某已将土地统一深翻整平离开,不存在返还土地问题,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2户村民按照原土地四址位置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2015年、2016年土地损失费共20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5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张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