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与曾辉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曾辉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宝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辉凤,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麦彩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辉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5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辉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辉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三、原告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辉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四、原告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辉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0元;五、原告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辉凤停工留薪期工资9920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金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曾辉凤受伤前的每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01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400元/月,理由如下:(1)曾辉凤4月、6月份均只上了7天班,未达到正常上班时间21.75天,故曾辉凤4、6月份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其受伤前平均工资的依据;(2)曾辉凤4月的工资是包括了19、25日的双休日加班及4月份平常加班的工资,6月份工资包括了27、28日双休加班工资及5月平常加班工资,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1093元+953元)÷(7天+7天)的方法计算曾辉凤的日平均工资为146.14元/天,这种算法没有合理考虑曾辉凤的实际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情况,对金时代公司极其不公平;(3)曾辉凤受伤前正常上班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份,根据曾辉凤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金时代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单均显示曾辉凤5月份的工资为201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400元/月。综上,金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五项判决;二、依法改判金时代公司按照2016元/月向曾辉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元/月×9个月=18144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元/月×8个月=1612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元/月×2个月=4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元/月×3个月=6048元,扣减了金时代公司已经向曾辉凤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以上总额合计41052元;三、本案的上诉费由曾辉凤承担。曾辉凤答辩称:一、金时代公司主张曾辉凤的月均工资按照2016元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曾辉凤的月均工资实为4400元左右。曾辉凤于2015年4月19日入职金时代公司工作,工资计件发放,工资结算周期为每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2015年4月及6月,曾辉凤计件工资分别是1093元及953元,工资全额通过转账形式支付。2015年5月,曾辉凤的计件工资达到4416元,其中2016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其余24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收取,曾辉凤有2015年5月现金支出证明单、2015年5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转账清单为证。曾辉凤4月上班7天,5月上班30天,六月上班7天,通过曾辉凤4月、5月及6月工资数额和上班天数,可以得出其日平均工资为146.14元/天[(1093元+953元)÷(7天+7天)],月工资为4384.2元(146.14元/天×30天)。再根据曾辉凤2015年5月工资为4416元得知,曾辉凤的月均工资在4400元左右,由此可见曾辉凤三个月的工资基本相当。而金时代公司主张曾辉凤2015年5月份的工资仅为2016元,日均工资仅67.2元,不足4月及6月日均工资的一半,明显与事实不符。曾辉凤的工伤待遇应当以实际收入计算,即使有加班费也应当计算在内,2015年4月和6月份的工资即使不能作为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5月份也有工资实收工资有4416元作为佐证。二、金时代公司应当向曾辉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20元。曾辉凤于2015年4月19日入职金时代公司工作,2015年4月24日,金时代公司与曾辉凤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曾辉凤购买社保。2015年6月2日18时左右,曾辉凤在金时代公司抛光车间捡砖时流水线上出现烂砖,到流水线上捡烂砖时被推动器撞倒致腰部受伤。曾辉凤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4右侧横突闭合性骨折并L1椎体前缘骨裂。2015年7月14日,曾辉凤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后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查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均确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但金时代公司拒不支付曾辉凤应得的工伤赔偿。金时代公司应当为曾辉凤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曾辉凤发生工伤事故,金时代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曾辉凤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曾辉凤的工资标准及金时代公司应向曾辉凤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本案中,曾辉凤主张金时代公司分现金与转账两部分向其发放工资,如工资不超过2000元,则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不需要签收,如工资超过2000元,则一部分通过转账发放,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都需要签收,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而金时代公司则主张曾辉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16元,曾辉凤的工资均系转账发放。经本院审查,金时代公司2015年4、5、6月份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辉凤发放了1093元、2016元、953元的工资。其中曾辉凤2015年4月出勤7天,5月出勤30天,6月出勤7天。根据曾辉凤的4、6月的实收工资数额和出勤天数,可以核算出,其满勤的月工资应为4384.20元[(1093元+953元)÷14天×30天=4384.20元],与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400元基本一致。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二年;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金时代公司虽然提交了曾辉凤的转账记录,但是并未提供曾辉凤签收的工资台账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对于金时代公司关于曾辉凤每月工资为201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以上事实,本院采信曾辉凤的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金时代公司向曾辉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20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景诚审 判 员 周 芹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禤丽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