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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岳军与贾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岳军,贾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440号原告:武岳军,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维兵,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岳军诉被告贾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维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证据有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武岳军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还清。借款人贾维兵,2015.5.14。”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岳军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还清。借款人贾维兵,2015.5.14。”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借款2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22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岳军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武岳军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22000元借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贾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