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正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明,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中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正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唐家桥高速立交桥下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陈招玉)发生碰撞,造成陈招玉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正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正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正明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接警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心成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思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