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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004号原告王某被告魏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魏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周某担保,并签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于2016年1月24日偿还利息1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责任情况。被告周某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人是魏某,我是保人,借款人魏某有偿还能力,应由其先行偿还,到最后实在没办法,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一定承担,且我于2016年偿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魏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魏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周某担保,并签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于2016年1月24日偿还原告王某利息10000元,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借据上只署名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10000元)。二、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亚华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