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齐艳华与王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岩,齐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岩,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艳华,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红岩因与被上诉人齐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岩,被上诉人齐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借被上诉人款4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分4次还给被上诉人33100元,剩余366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偏袒上诉人,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却判决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是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故意混淆是非,适用法律有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张正义,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尊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艳华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400000元,上诉人偿还借款33100元等事实均予以认可。2.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就利率利息达成口头协议利率月息2.4%,如果没约定利率利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除本案的借款外,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更不存在亲戚关系,答辩人不会借给上诉人400000元,答辩人之所以借给上诉人款,就是想赚取利息,况且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利率利息时顾俊山在场,况且这也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答辩人请求的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齐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红岩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艳华于2015年6月16日把钱借给王红岩共计400000元。王红岩为齐艳华打借据一份,经齐艳华多次催要,王红岩已偿还331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红岩借齐艳华现金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的借条为证,且齐艳华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王红岩向齐艳华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齐艳华已按借条将款项交付给了王红岩,王红岩应按借条数额扣除已偿还的33100元本金,剩余366900元本金及利息应偿还齐艳华,齐艳华要求王红岩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有争议,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齐艳华借款本金3669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红岩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红岩向齐艳华借款400000元,已偿还33100元本金,王红岩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及借款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齐艳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红岩偿还借款及利息,对齐艳华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王红岩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部分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5月9日齐艳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所述,王红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齐艳华借款本金3669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齐艳华借款本金3669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齐艳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齐艳华承担350元,王红岩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