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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城鑫与沈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鑫,沈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178号原告张城鑫,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张朝生,系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贤,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张城鑫与被告沈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适用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城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予以证明,同时该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城鑫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沈贤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城鑫垫付,被告沈贤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张城鑫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