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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余刚与代祥、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刚,代祥,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2民初2418号原告:余刚,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代祥,男,汉族,住光山县。被告:陈金荣,女,汉族,住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刚与被告代祥、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起诉状列被告吴正基户籍地晏河乡××××村民组,现住光山县××好日子家园××楼××单元××楼西户,被告郑全风没有列住所地。本院向吴正基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没有生活在该住所,其他住所不详,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间接送达和以其他方式送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绍芝诉被告吴正基、郑全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住所信息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绍芝诉被告吴正基、郑全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