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斌利诉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利,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055号原告王斌利,女,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县。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江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70998892-5。法定代表人赵连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皮革城。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斌利诉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房地产公司)、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利,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被告浙商管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利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中义乌小商品首层B30号商铺一间,面积20.27㎡,总房价157600元,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同时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浙商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后又续约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但2015年3月18日至今已经一年多,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未果;也向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收回商铺,被告不予回应,并将商铺继续租用,造成原告损失;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恢复原告所购商铺原貌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891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3、判令被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有关资料,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浙商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产权证的办理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办理,办证费用按相关规定处理;商铺的返还现阶段根据经营情况被告无权自己做而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中义乌小商品首层B30商铺一间,面积20.27㎡,总房价207368元,原告共交157600元,在符合条件且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对所购商铺进行回购;原告付清了该商铺购房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将所购商铺交其委托经营,该协议主要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商铺按照20.27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收益金,年收益金1658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预付三年租金49768元;被告保证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若未按时支付视为违约,如被告在委托期满后不能在原告确定的时间内交还商铺,每逾期1日,原告可以按照本协议已约定的该商铺月租金的百分之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手续完成后,原告将商铺交于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委托期限增加一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委托增加一年年租金14516元,该《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之后便因经营困难,未再支付;且一直占有商铺未向原告交还;原告主站权利未果便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查明:1、《商铺认购协议》;2、《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3、承诺;4、宣传广告;5、通知;6、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陈述之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浙商管理公司分别签订的《商铺销售协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汉江房地产公司的商铺并交纳了全款,现要求被告提供办理证件(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办证费用承担并未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办证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商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商铺原状,未提交商铺原状证据,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经庭审查明,被告截至2016年9月18日,拖欠原告2016年度(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租金14594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7297元,共计218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王斌利办理“义乌小商品城”首层B30号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二、由被告汉中浙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斌利支付商铺占用费21891元;三、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斌利“义乌小商品城”首层B30号商铺;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商铺返还之日的占用费按年租金14594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王斌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喆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