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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姜红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宏杰,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宏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10分,被告人姜宏杰酒后驾驶联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东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道区东新路下桥口等红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宏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宏杰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宏杰醉酒在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宏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