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5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魏志远与方远军、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远,方远军,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996号原告:魏志远,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远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张文华,曾用名:张文美,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魏志远与被告方远军、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远军、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1%,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方远军、张文华向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7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月利息为2.1%,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方远军未作答辩。被告张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张文华、方远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当面确认,截止2014年7月7日,本人张文华身份证号方远军身份证号向魏志远累计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壹年,利息月息2.1%,即每月贰仟伍佰元整(2500),每月7日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文华、方远军向原告魏志远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文华、方远军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华、方远军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但被告并没如约支付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如约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张文华、方远军返还借款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文华、方远军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方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志远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若被告张文华、方远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文华、方远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絮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