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乐市粮食局与新乐市彭家庄粮油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粮食局,新乐市彭家庄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187号原告新乐市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00076121-3。地址:新乐市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彭家庄粮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7951789。地址:新乐市彭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进良,经理。原告新乐市粮食局诉被告新乐市彭家庄粮油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英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新乐市彭家庄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新乐市粮食局下属国有企业新乐市彭家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改制而来,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国有股权转让费共计177861元,同时还应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现为收回欠款特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国有股权转让费共计177861元及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请,177861元是土地租赁费及国有股权转费,有增加诉请,请求被告支付粮食企业改制时98年下岗职工安置费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租赁费事实属实,工人安置费事实属实。对数额具体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以国有资产权确认书确认的土地亩数,即亩为准,租赁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为2万元,2006年6月15日付清租金等条款。被告实际租用7.73亩,截止到2015年12月,共计20万元,2008年被告缴纳6万元,尚欠租赁费14万元,原告的土地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后因公司改制,原告退出国有股,被告欠转让费37861元;下岗职工安置费40000元。以上由租赁协议书、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仍使用租赁土地,且被告对欠租赁费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协议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转让费及下岗职工安置费的请求,此两项请求在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已经表明,被告应该按照国有资产确定的数额给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彭家庄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乐市粮食局欠款2178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20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新乐市彭家庄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4567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人民陪审员 陶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