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执异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国仲、张文和、何淑珍、侯满等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仲,张文和,何淑珍,侯满,刘凤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异31号之一案外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申请执行人吴国仲。被执行人张文和。被执行人何淑珍。被执行人侯满。被执行人刘凤匣。在本院执行吴国仲与张文和、何淑珍、侯满、刘凤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4日对我院冻结登记在张文和名下的股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1990年8月25日,兴隆县工艺绣品厂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因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4月20日,张文和与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文和将其名下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330748号股金(账户为54001540012024)和以后的红利担保债务的履行,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股金停止支付。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取得该股金和到期红利的质押权。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吴国仲与张文和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股金,故请求兴隆县人民法院停止对张文和名下账号为54001540012024股金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执行人吴国仲与被执行人张文和、何淑珍、侯满、刘凤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文和等人应给付吴国仲执行标的款3,359,213.33.00元,但被执行人张文和等人至今未履行。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822执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28日冻结了张文和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54001540012024的股金。2012年4月20日,张文和与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文和自愿将其名下的股金及以后的红利担保兴隆县工艺绣品厂偿还贷款5万元,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此股金停止支付。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已经取得对该股金的质押权,请求兴隆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张文和名下账号为54001540012024股金的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执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张文和名下账户为54001540012024的股金及到期红利享有质押权,因该股金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文和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故案外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凌曦代理审判员 徐 达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瑞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