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春玉诉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玉,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5578号原告何春玉。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波。原告何春玉诉被告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王德川送达了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胡春梅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春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