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昌菊与谭代军、谭代琼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菊,谭代军,谭代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083号原告:卢昌菊,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代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谭代琼,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利川市,系被告谭代军之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江山,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八方信息经理,住利川市,系被告谭代琼之夫。原告卢昌菊与被告谭代军、谭代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谭代军、谭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山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庭外调解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原七里镇086号)的房产原告享有50%的份额;并分割该处的房产;2、原、被告按享有的房产份额比例偿还修建房屋所欠债务;3、由原、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谭世江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原七里镇086号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层三个门面。2001年7月24日颁发土地使用���。2004年,原告与谭世江共同将三间门面进行了简单修缮,同时将门面后翻修成两层楼房,一层平房一层瓦房。2005年11月11日两人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新建房屋各自一半。但两人未实际分割房屋,也未分开,而是共同生活,直至谭世江于2015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离世,由原告与双方子女共同安葬。2014年,因临街三间门面破烂不堪,原告与谭世江商定筹钱翻修房屋,于2014年7月动工,2015年初基本完工,建成三间平房,同年下半年原告又在顶楼搭建一层板房,为此原告将仅有的20万元养老金用尽,至今还欠材料款及工资85231元,借款190000元(被告谭代琼之夫赵江山在原告修房屋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抵扣后欠款数额原告不清楚)。房屋修建完工后,谭世江去世,由原告与被告谭代军共同管理、使用该房屋,但双方开始产生嫌隙。2016年,被告谭代军在门面房的卷闸门上及楼上出租房贴出“郑重提醒”,称系房屋唯一继承人,租金必须交给谭代军本人;3月20日,被告谭代军将原告一楼“一家人超市”卷闸门链砸坏。双方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管理该房和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是该房屋共有人,享有50%的财产份额,两被告是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从2015年1月4日谭世江去世,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谭代军、谭代琼辩称,一、关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186号房地产的购买系被告之父谭世江一人出钱,其事实及理由:1、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谭世江1999年认识后很快一起共同生活,谭世江操持三个姑娘的出嫁和承担了原告两个外孙的抚养责任,直到2015年1月4日车祸身亡;2、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186号房产由被告之父谭世江一人出钱购买;3、2004年,谭世江以13000元价格将恩施市七里粮管所改制门面出售给李资金,同年开始翻修门面后面房产,此期间原告有帮忙借钱翻修,但债务已在2014年恩施市七里大街186号新房翻修前由被告谭代军归还;4、原告与谭世江约定在三河村建设的房产补偿后,谭世江与被告一分不要,今后,原告也不得主张七里坪房产的权利;5、建房是以谭世江与谭代军的名义完成的,原告有协助谭世江借钱;6、2014年6月谭世江在有原告在场时表达了被告两姐弟共同修房并共有的意愿,说明谭世江和原告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一事予以否认并采取反悔行动;7、2015年1月9日,谭世江丧事办妥后,开家庭会时,原告表态七里坪的房屋由被告谭代军继承,债务由谭代军用房屋租金归还,原告有居住权,并对账目进行了清理、确定。二、原告的所作所为才是导致本场官司的直��原因,其事实及理由:1、2015年1月8日,谭世江葬礼收取人情9万元,花费4万多元,下余4万多元由原告收取,使用不详;2、2015年1月9日的家庭会,一致同意租金偿还欠款。事后原告拒绝清帐,赵江山将账目全部交给了原告;3、2015年腊月,原告在七里坪的房屋楼顶盖起了板房,后大、小姑娘家人都住了进来;4、2015年3月,被告谭代军准备出租门面,原告要求合开超市,但至今未交租金还账,目的是为了占领房屋。5、2015年1月至今,原告收取的租金不报账,不知去向;6、2016年3月,二被告才知道社保由原告领取了;7、2016年2月,原告不遵守家庭约定,多次让债主催逼谭代军,迫使他以20万元不公平价格出售了一楼门面和二楼住房一套,已收取的房款原告拿走7万元,被告谭代军只拿3万元。三、关于2014年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186号翻修建房经费来源的事实及理由:1、建房开支:向他人借款36.2万元、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赵江山1.8万元、用售房款归还债务3万元,合计借款44.5万元,另外原告称还有欠账85231元,以上共计建房款53.0231万元;2、原告在家庭会议上回忆个人借款支出3.5万元,按原告算账建房岂不用了745000元?按2014年建房市价50多万元是最合理的;3、有谭世江记账及家庭会议明确的账目,原告做出的假账被告不予接受。综上,原告采取不合理不合法手段谋取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腾退房屋、退还谭世江的死亡补助金40700元、人情4万元、门面租金9万元及住房租金2.6万元、非法出售被告房屋的所得款70000元、向被告谭代军退还找房款的名义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昌菊与被告谭代军、谭代琼之父谭世江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同生育子女。2001年,谭世江通过改制和购买等方式获得了原恩施市七里镇086号(现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186号)砖瓦结构的房屋门面三间和空地。2001年7月24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1)04038号,其用地面积为121.29平方米、建筑占地99.29平方米。2004年,原告与谭世江共同将三间门面进行了修缮,同时将门面后房屋修建为一栋两层,第一层为平房,第二层为瓦房。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谭世江因感情不和在恩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在一起生活新建的房屋各自一半。二、二人离婚后各自的子女各自抚养。三、内外一切账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四、各人原有物资,由各人所有。”离婚后原告仍与谭世江长期共同生活。2014年,因临街门面破旧,原告与谭世江于2014年7月开始动工翻修房屋,��2015年初完工,将临街三层门面翻修成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为临街门面四间),原门面房之后的房屋(离婚协议中的新建房屋)在第二层瓦房的基础上将屋顶面进行倒置,并加修平房一间,该平房屋顶又搭建了砖瓦结构简易房屋一层,为便于前后使用,将前后房屋相连,中间为走道,之后原告又在前面一栋房屋楼顶修建了板房。2015年1月4日,谭世江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丧葬事宜。同年,原、被告共同商议后将临街门面房两间(房屋直出左边)及后面房屋二楼(2004年新建房屋二楼)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余以汉,已付款10万元,下欠售房款11万元。临街另外两个门面原告则用于开办了“一家人”超市。2016年,原告与被告谭代军因房屋权属等发生纠纷,被告谭代军在门面房及楼上出租房屋门上贴出“郑重提醒”称:“各位租户:您好!本人谭代军是前户主谭世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也是本栋房屋唯一有权向您收取房屋租金和门面租金的人。关于去年的租金,无论您交给了谁,本人现在都不予追究。但今年及以后的房屋租金您都必须交给谭代军本人,再次续交租金时请核准房主身份证,以防不法分子利用上当受骗。如果在2016年3月20日前未将租金交给谭代军本人,谭代军将采取包括断水断电在内的一切手段依法维权,驱除不按时缴纳租金者,若因此对您造成任何损失,均由您本人自行承担。先行告知,特此提醒”。原、被告双方为房屋权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对建房支出及欠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建房出资为:原告支付现金35000元、从存款中支出68658元、被告谭代琼之夫赵江山还款10万元已用于建房,共计203658元,另外建房借款未还���有19万元(后又称借款本金还有220000元),尚欠材料款85231元,建房共计支出为五十多万。二被告认为,按谭世江记账材料、人工款为36.2万元、另支付现金18000元没有记账、原告出资35000元、卖房款用于还款30000元、另包括原告所说欠材料款等85231元,建房支出共计530231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父谭世江于2005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时,对2004年新建房屋一栋两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各自享有一半财产份额,而对三间门面的权属没有进行约定,此后双方仍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1月,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因此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属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双方于2014年共同对2004年所建房屋加层并将原临街旧门面三间进行了翻修所获得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该栋房屋应作为原告与谭世江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谭世江生前对新建房屋的份额没有进行约定,而原告与二被告对各自投资及负债情况意见不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谭世江各自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谭世江已于2015年1月去世,其享有的一半房屋份额由二被告继承。该栋房屋的门面两间及住房一套(2004年所建房屋二楼)已出售给余以汉,不在分割范围内。因房屋属不动产,为便于生产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由原告分得该栋房屋临街门面右边(房屋直出方向)第一间及其后面相对的2004年所建房屋第一层房屋一间、临街房屋二楼一套、四楼的活动板房;二被告分得该栋房屋临街门面右边往左(房屋直出方向)第二间及其后面相对的2004年所建房屋第一层的房屋一间、该栋房屋三楼前后各一套、四楼的瓦房。该栋房屋的楼梯间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共同分得的房屋在庭审中未提出分割意见,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二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按享有的房产份额比例偿还修建房屋所欠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对所欠债务意见不一致,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可由双方自行对债务予以清理并由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协商偿还方案,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186号的房屋,原告卢昌菊��得临街门面右边第一间(房屋直出方向)及其后面相对的2004年所建房屋第一层房屋一间、临街房屋二楼房屋一套、四楼的活动板房;二被告分得该栋房屋临街门面右边往左(房屋直出方向)第二间及其后面相对的2004年所建房屋第一层的房屋一间、该栋房屋三楼前后房屋各一套、四楼的瓦房。该栋房屋的楼梯间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卢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卢昌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