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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生诉被告郭洪军、被告冯羽、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生,郭洪军,冯羽,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470号原告王宝生,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南安村。身份证号码:2107191947********。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被告郭洪军,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孟荒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021982********。被告冯羽,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八宝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021986********。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五段176A段。法定代表人杨万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秋,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生诉被告郭洪军、被告冯羽、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生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军、被告冯羽、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生诉称,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郭洪军驾驶辽NA80**号货车行驶至锦赤线31KM+800M处将我刮伤。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虹螺岘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郭洪军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辽NA80**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冯羽。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等玖万捌仟余元。现我身体受伤程度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造成我经济损失共计202658.09元。此事,我们协商多次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经济损失202658.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洪军未答辩。被告冯羽未答辩。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另外车辆投保时未上后牌,司机和车主未出庭,我们无法核对发动机号牌和行车执照是否一致。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疾病的治疗且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病例中没有提供体温表,是否存在挂床现象无法进行核实。二次手术费鉴定8000元因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应在二次手术时另行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将近7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在城市务工的可能性,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另外对两份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有损失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郭洪军驾驶辽N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赤线31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王宝生驾驶的驴车时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王宝生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需要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住院后花费医疗费90480.09元,误工费3729元(35.51X105天),护理费9019.12元【102.49元X(83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X83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858.4元(11191元X20%X12年),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1.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87.81元。另查明,辽N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羽,被告郭洪军系被告冯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郭洪军所驾驶的辽N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户籍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于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各方按自身过错比例分担。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郭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宝生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洪军系车主冯羽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由车主冯羽承担。辽AN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王宝生合理损失的认定,因王宝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正驾驶农用驴车,且未能提供在城镇的务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赔偿,每日35.51元,共计3729元。原告王宝生的儿子王经权、儿媳胡岩均从事餐饮工作,其父亲王宝生住院期间,其二人为护理人员,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辽宁省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每日102.49元,共计9019.12元。有关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宝生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26,858.4元。考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并优先在强制险中支付。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生经济损失58,096.52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财残疾赔偿金项下48,096.52元)。不足部分88,48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1.2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羽及被告朝阳吉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郭洪军、被告冯羽、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生经济损失58,096.52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8,09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生经济损失人民币88,480.09元。三、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1.2元共计1311.2元,由被告冯羽及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被告郭洪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冯羽及被告朝阳吉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