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更生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鄂0192行初20号原告:王更生,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2号华光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更生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新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东新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东新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和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10日原告取得武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位于流芳镇关山村新农村湾《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6日取得武汉市江夏区流芳城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私人建房许可证》。2003年1月14日和17日向关南村新农村组缴纳了3600元土地转让费和1000元建房管理费。2003年7月22日被告在未查清原告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和下达拆迁通知书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合法取得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上述强拆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对上述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拆除房屋所在地商品房不低于300平方米或按市场价折算赔偿款、过渡费2003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按每平方米每月6元计算、2005年7月22日至支付之日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装修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王更生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即是与其起诉东新城管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一并提出,法院对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已作出(2016)鄂0192行初19号行政裁定,认定王更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驳回原告王更生的起诉。因而原告王更生依据诉拆迁行政强制主张行政赔偿的起诉也应当认定为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更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