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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徐胜与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598号原告徐胜,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319附线公路段宿舍,组织机构代码75423846-1。法定代表人文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胜与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官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宗南,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君、许应妮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庭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宗南,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金153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我的铲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硬化马武镇均白路需铲车用于铲运石块、沙搅拌,向原告租借工牌932E铲车,双方口头约定该铲车只用于搅拌站作业,月租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70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也未将铲车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租赁铲车,应当支付租金,并及时归还铲车,遂诉至本院。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铲车事宜,认可租赁关系成立。在铲车使用期间,铲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导致铲车损毁,租赁物灭失,租赁期限应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3月17日,租期两个半月,我方应支付1.8万元租金。铲车灭失的赔偿损失,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如果原告需要找寻铲车,被告愿意配合有关部门找寻铲车。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徐胜按照约定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博达公司作为承租方接受租赁物,并已支付7000元租赁费。2015年3月17日,铲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租赁物已灭失。另查明,原告徐胜将另案起诉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赔偿铲车灭失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应享有铲车出租的收益,被告作为承租方接受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物在使用两个半月后发生事故,导致租赁物灭失,本院认为,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8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租赁期间存在使用不当或者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且原告表明将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铲车灭失之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铲车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胜租金18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徐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官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