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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10821张宁平与陈绪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平,陈绪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821号原告:张宁平,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绪所,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宁平与被告陈绪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1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不接电话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绪所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绪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宁平人民币11000元,在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后因被告欠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11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欠款不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当自2013年3月16日起,该时间段利息逾期共计为19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绪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平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利息19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绪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