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窦福松、王仲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窦福松,王仲强,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053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刘俊英,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福松,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仲强,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窦福松、王仲强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绕城西侧地方铁路南。负责人:许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运输队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绕城西侧地方铁路南。法定代表人:许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窦福松、王仲强、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以下简称黄骅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董某为原告,以窦福松、王仲强、黄骅瑞通运输队、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冀J×××××(冀JBZ**挂)号车在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追加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释明义务后,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直接参加庭审,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窦福松、王仲强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2月28日18时50分,被告窦福松驾驶冀J×××××(冀JBZ**挂)号车沿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南路378号灯杆处时,与原告乘坐董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爱民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福松与董爱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仲强系冀J×××××(冀JBZ**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从事运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董某补充内容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董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依责应由董爱民法定继承人承担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04503.38元。被告窦福松、王仲强辩称:1.被告王仲强系冀J×××××(冀JBZ**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从事运营,被告窦福松系被告王仲强的雇佣驾驶员,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冀J×××××(冀JBZ**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投保安全统筹保障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因被告王仲强对死者董爱民相关损失已经赔偿完毕,请求人民法院在冀J×××××(冀JBZ**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为董爱民损失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辩称:冀J×××××(冀JBZ**挂)号车挂靠在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从事运营,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仲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冀J×××××(冀JBZ**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J×××××(冀JBZ**挂)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造成董爱民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董爱民损失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冀J×××××(冀JBZ**挂)号车在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有安全保障合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在安全保障合同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8时50分,被告窦福松驾驶冀J×××××(冀JBZ**挂)号车沿南大港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港港南路378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橫过道路的由董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爱民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董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沧渤公交三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福松与董爱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无责任。被告窦福松驾驶的冀J×××××(冀JBZ**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仲强,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从事运营,被告窦福松系被告王仲强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在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签有交通安全统筹保障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合同载明内容为××鉴于申请人已向安保中心提出保障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统筹费,保障金赔付依照申请项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相应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BZ**挂)号车交强险及交通安全统筹保障合同处于有效期限内,被告窦福松的驾驶证及冀J×××××(冀JBZ**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在沧州灵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兴分店购药,支付医疗费合计87075.76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刘俊英及庞连明的身份证、病案、诊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挫裂伤、双侧脑室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左趾骨下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刘俊英和姑夫庞连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母亲刘俊英一人护理3个月,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元计算,护理费为22099元;4.国有土地使用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东大队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自2000年底起,原告随父亲董爱民、母亲刘俊英在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扣村居住,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56912元;5.原告构成伤残八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420元,合计1220元;7.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窦福松、王仲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除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外,原告其他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质证意见与被告窦福松、王仲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其他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及沧州灵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兴分店出具的购药收据不予认可;2.认可原告护理费由一人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3.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5.对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予以认可;6.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案记载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偶有躁动,明言乱语,诉间断头晕”;2.因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未参与协商鉴定机构及原告伤残鉴定,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又查明:本院确认因董爱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3187元,护理费253.36元、误工费54.89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0.5元、交通费8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合计331722.75元,共计344909.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沧渤公交三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王仲强承担75%,被告黄骅瑞通运输队作为冀J×××××(冀JBZ**挂)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仲强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窦福松作为被告王仲强的雇拥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冀JBZ**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在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签有交通安全统筹保障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主车交强险限额内结合董爱民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交通安全统筹保障合同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沧州市南大港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上述医疗费为66626.36元。原告提供的沧州灵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兴分店票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为66626.36元;2.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26天=32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沧州市中心医院病案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刘俊英和姑夫庞连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母亲刘俊英一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6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33543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14704.4元(143.6元∕天∕人×32天×2人+33543元∕年÷365天×60天=14704.4元);4.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构成伤残八级,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66306元);5.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及420元辅助检查费,合计122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0000元×30%=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扣村东大队,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到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9826.3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8411.5元(69826.36元×10000元∕(69826.36元+13187元)=8411.5元),剩余61414.86元,由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交通安全统筹保障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46061.15元(61414.86元×75%=46061.15元)。原告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730.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5622元(100730.4元×110000元∕(100730.4元+331722.75元)=25622元),剩余75108.4元,由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交通安全统筹保障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56331.3元(75108.4元×75%=56331.3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被告黄骅瑞通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保障金后,被告王仲强、黄骅瑞通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11.5元,在冀J×××××(冀JBZ**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622元,共计34033.5元;二、被告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冀J×××××(冀JBZ**挂)号车交通安全统筹保障合同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392.45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窦福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董某上述保险金,被告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上述保障金后,被告王仲强、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董某承担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25元,由被告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7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