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盈盈。委托代理人桑黎,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卞翔。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徐为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保监局经审查,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沪保监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徐为永2015年12月29日提交的关于上海保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徐为永本次申请内容与其2015年11月24日提交的申请内容相同,对于徐为永2015年11月24日提交的申请,上海保监局已经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开了上海保监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本次不再重复答复。并于同年1月8日送达徐为永。徐为永收到后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16年2月17日中国保监会向上海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海保监局于同年3月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国保监会经复议,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保监复议〔2016〕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于4月2日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撤销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徐为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保监局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给徐为永。原告收到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沪保监公开[2015]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保监局经审查后,认为徐为永本次申请与其前次申请公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信息指向一致,而上海保监局已在沪保监公开[2015]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给徐为永,故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徐为永本次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合理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徐为永已通过前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相应的信息,其认为两次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同,本次上海保监局未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国保监会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诉答复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为永认为中国保监会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为永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2015年11月23日所提申请不一致。上海保监局作出认定申请内容重复的被诉答复,中国保监会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上诉人的两次申请内容相同,被诉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具有受理申请人对上海保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上海保监局收到上诉人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本次申请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前次申请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指向的都是上海保监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上海保监局认定属于重复申请,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中国保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被诉答复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莉萍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