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国碧、蒋明中与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中,张国碧,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836号原告蒋明中,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国碧,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金华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4000011845。法定代表人陈孝伟,职务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兴宇,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部顾问。原告蒋明中、张国碧与被告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中、张国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中、张国碧共同诉称,2014年8月16日,二原告在XX城全款购买商品房门面一间和住房一套,同日,原告将该房屋及门面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截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所购买的门面一间和住房一套没有如期接房,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前提条件不具备、不成立,更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被告也没能对门面和房屋进行实际性的经营和管理。原告要求接触与被告订立的《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同时请求终止《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方起诉的解除委托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房屋于2016年6月10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7月7日前前往指定地点接收“合同”约定的房屋。2016年8月18日,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房屋交付的告知函》,告知原告方未按前述时间办理接房手续,视为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完成了房屋交付,因原告方未及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导致的房屋毁损、灭失风险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方诉称该房屋未能实际交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门市,导致被告方不能按租赁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刘达贤交付前述房屋,已属违约行为,被告方保留向原告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二原告在XX城全款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路XX号(XXX城)XX幢X、X层X号的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70.80平方米),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同日,二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经营时限为自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5年。2016年7月2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以前述房屋未能按时交付,且前述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前提条件不具备、不成立,更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另查明,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路XX号(XX城)XX幢X、X层X号的门面于2016年6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16年6月25日,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发出了《XXX城D区交付通知书》,告知二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前前去办理接房手续,同时告知二原告若超过2016年7月7日未办理接房手续,根据双方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视为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已向二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从该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责任和风险均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也同时起算。该通知书为邮寄送达,邮寄快递单号为10905603XXXX,二原告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7月3日下午16点,系被告蒋明中本人签收。2016年8月18日,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明中、张国碧发出《关于房屋交付的告知函》,告知二原告因二原告未按交房通知书确定的2016年7月7日前往接房,自该交房通知书告知的房屋交付最后期间时止,视为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完成了房屋交付,因二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导致的房屋毁损、灭失风险均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该函也为邮寄送达,邮寄快递单号为106946978XXXX,送达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下午15点52分,系第三人程华代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明中、张国碧共同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浙商国际商贸博览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购房收据及发票,被告提交的《浙商国际商贸博览城D区交付通知书》、《关于房屋交付的告知函》、邮政快递单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明中、张国碧与被告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蒋明中、张国碧与被告重庆浙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诉称《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未能按时交付,且前述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前提条件不具备、不成立,更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X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前述房屋虽属延迟交房,但截止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房屋已于2016年6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许可资格。2016年6月25日,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发出了《XXX城D区交付通知书》,告知二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前前去办理接房手续,同时告知二原告若超过2016年7月7日未办理接房手续,根据双方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视为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已向二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从该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与该房屋有关的责任和风险均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也同时起算。该通知书为邮寄送达,邮寄快递单号为1090560348917,二原告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7月3日下午16点,系被告蒋明中本人签收。2016年8月18日,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蒋明中、张国碧发出《关于房屋交付的告知函》,告知二原告前去办理接房事宜。据此,二原告实际已经接收《X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原、被告签订的《XXX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也亦具备履行前置条件,二原告诉称的解除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明中、张国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蒋明中已交纳),由原告蒋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羽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