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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柳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艳艳与裴翔宇、张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艳,裴翔宇,张雪宁,陈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1027号原告宋艳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群伟、曹向阳(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翔宇,男,汉族。被告张雪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华,女,汉族。原告宋艳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裴翔宇、张雪宁、陈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艳委托代理人文群伟、曹向阳,被告张雪宁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翔宇、陈瑞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裴翔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裴翔宇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每逾期还款一天,被告需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陈瑞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裴翔宇、陈瑞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4月2日,之后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违约金8.2万元,共计19.2万元。该笔6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3%,被告裴翔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800元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双方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2%,被告裴翔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被告裴翔宇拒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裴翔宇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6.52万元,共计66.5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裴翔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9.2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陈瑞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金及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裴翔宇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6.5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原告招商银行借记卡转账流水;3、被告裴翔宇与被告张雪宁离婚档案、结婚证及户籍信息。被告张雪宁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来看,裴翔宇仅在2012年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96000元,在2012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86200元,非诉讼中称借款为10万元及60万元;2、从原告提供的流水来看,9.6万元借款从借款次月至2015年4月2日裴翔宇已偿还7.4万元,仅剩余2.2万元未付。586200元借款从借款次月至2015年3月裴翔宇已偿还本金38.46万元,剩余20.16万元未偿还;3、裴翔宇与宋艳艳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未还款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张雪宁不承担还款责任,裴翔宇借款用于个人向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用于个人消费,与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无关;5、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被告陈瑞华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免除被告陈瑞华保证责任。2012年2月3日,被告裴翔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到2012年4月2日,共计两个月。被告陈瑞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指印。《借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之后直至2015年9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裴翔宇、陈瑞华、张雪宁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裴翔宇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裴翔宇借到宋艳艳人民拾万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到2012年4月2日,共计两个月。本次借款以现金形式放款。借款方应严格恪守到期还款的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时向出借方按时还款,即属违约,每超过一天借款方愿意按所欠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借方,并就该条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陈瑞华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裴翔宇转账96000元,被告裴翔宇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向原告转款37次,每次均为2000元,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扣除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被告裴翔宇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裴翔宇转账586200元,被告裴翔宇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20日每月向原告转账138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每月向原告转账12000元。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裴翔宇转账系向裴翔宇提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60万元,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双方前期约定利息为月息2.3%,后期重新约定利息为2%,被告裴翔宇向其转账系支付借款日至2015年4月的利息。还查明,被告裴翔宇与被告张雪宁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细及被告裴翔宇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能够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被告裴翔宇长时间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张雪宁辩称被告裴翔宇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况,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准。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裴翔宇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瑞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瑞华辩称其保证责任应免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裴翔宇与被告张雪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裴翔宇、张雪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翔宇、张雪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艳艳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裴翔宇、张雪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艳艳借款本金5862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5862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被告裴翔宇、张雪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