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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永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正,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正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闽062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永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故意伤害2014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永正与杨某1、杨某2、蓝某等人在漳浦县佛昙镇“红宝石大酒店”313号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永正得知其朋友廖某在该酒店201号包厢被陈某2欺负,遂与杨某1、杨某2、蓝某等人到201号包厢找陈某2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杨永正用手勒住陈某2的颈部并向后拉扯,致陈某2身体后仰摔倒在地,造成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永正与被害人陈某2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永正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杨永正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陈某1、尹某、杨某3、廖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永正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永正被抓获经过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西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永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5年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永正在漳浦县佛昙镇汽车站,明知许某如(另案处理)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86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手机系蔡某1于同月24日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新宪街的家中失窃。现该赃物已追还蔡某1。2、2015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永正在漳浦县佛昙镇汽车站,明知许某如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2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手机系黄某于同月6日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楼仔顶的家中失窃。3、2015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永正在漳浦县佛昙镇汽车站,明知许某如的一部小米牌2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96元)和一部灰色红米牌2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94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小米牌2代手机系戴某2于同年4月25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千秋楼东的家中失窃,灰色红米牌2代手机系蔡某2于同年5月1日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西湖路的家中失窃。4、2015年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永正在漳浦县佛昙镇汽车站,明知许某如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别以人民币500元和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黑色苹果牌4S手机系蔡某3于同年6月16日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石斋村献台的家中失窃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系陈某3于同年6月28日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王顶新村东的家中失窃。现该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已被追还陈某3。5、2015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永正在漳浦县佛昙镇汽车站,明知许某如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35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手机系陈某4于同月3日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城北东的宿舍中失窃。6、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永正在漳浦县佛昙镇汽车站,明知许某如的一部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牌A7000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别以人民币1600元和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二部手机系陈某5及郑某于同年9月30日在位于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东各自的宿舍中失窃。现该二部手机已分别追还陈某5和郑某。上述合计,被告人杨永正先后收购赃物6次,计9部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907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1、黄某、戴某2、蔡某2、陈某3、蔡某3、陈某4、陈某5、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4、陈某4、杨某5、杨某6、戴某1、杨某7、杨某8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永正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杨永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永正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杨永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永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永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杨永正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其能够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综上,原审判决对杨永正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永正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杨永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永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永正在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杨永正上诉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钰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伟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