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聂燕与王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燕,王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664号原告:聂燕,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王万根,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聂燕与被告王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万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万根是原告聂燕的老板,也是邻居。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被告王万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万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3分,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双方约定借款延期。被告王万根于2015年12月底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12月17日。该借条载明:今王万根向聂燕借到700000元,月息3分,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30日,其中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止,后续利息归还本金时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根向原告聂燕借款7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后双方经结算,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万根经原告催讨,未按约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燕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6元,减半收取6543元,由被告王万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