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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述祥、王林曦、陈希陶、曾永冰、史跃平、余勤、赵腾岳、刘芳、万成红、封秀群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述祥,王林曦,陈希陶,曾永冰,史跃平,余勤,赵腾岳,刘芳,万成红,封秀群,李千,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异10号异议人白述祥,男,汉族。异议人王林曦,女,汉族。异议人陈希陶,女,汉族。异议人曾永冰,女,汉族。异议人史跃平,男,汉族。异议人余勤,男,汉族。异议人赵腾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麟(异议人赵腾岳父亲),男,汉族。异议人刘芳,女,汉族。异议人万成红,男,汉族。以上九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封秀群,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镇旭光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文。委托代理人李英,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黄秋杰。委托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千与被执行人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禾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述祥、王林曦、陈希陶、曾永冰、史跃平、余勤、赵腾岳、刘芳、万成红、封秀群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国明、人民陪审员周元恩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异议听证。异议人白述祥、王林曦、陈希陶、曾永冰、史跃平、余勤、赵腾岳、刘芳、万成红及其代理人伍国洪,异议人封秀群,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高筱兰,被执行人远兴公司代理人李英,被执行人禾兴公司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听证。现该异议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以(2016)川1423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远兴公司名下位于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的房产1栋1层1号至13号、1栋2层14号。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便分别与远兴公司签定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早已对查封的商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且因为远兴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分别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价款支付凭证;3.对商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并未对异议标的物提出查封申请,该查封系洪雅法院依职权作出。依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法院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远兴公司所有,异议人理由并不成立。被执行人远兴公司、禾兴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白述祥于2010年5月11日与禾兴公司、远兴公司签订《实验小学安置房商铺认购协议》,2011年5月23日、8月10日与远兴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门市1层1-5号,价款总计3429304元。后白述祥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3661644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8月将该5间门市交付白述祥,现该门市由白述祥自己经营使用。异议人王林曦于2011年8月29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门市1层6号,价款665180元。后王林曦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719912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8月将该门市交付王林曦,该门市于2014年10月29日出租与刘玉丽使用至今。异议人陈希陶于2011年8月29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门市1层7号,价款677820元。后陈希陶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733696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8月将该门市交付陈希陶,该门市于2014年10月29日出租与刘玉丽使用至今。异议人曾永冰于2011年3月29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门市1层8号,价款821940元。后曾永冰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880237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4月将该门市交付曾永冰。异议人史跃平、余勤于2011年5月30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门市1层10号,价款804636元。后史跃平、余勤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880237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4月将该门市交付史跃平、余勤。异议人赵腾岳于2011年6月11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门市1层11号,价款821940元。后赵腾岳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880227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8月将该门市交付赵腾岳。异议人刘芳于2011年7月21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门市1层12-13号,价款1510686元。因门市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12.83平方米,刘芳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1501472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8月将该门市交付刘芳。异议人万成红于2011年11月24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2层门市,价款432万元。洪雅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12月14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房登记备案专用章。因万成红与远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万成红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387.6万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1月将该门市交付万成红。异议人封秀群于2011年11月26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和房屋幢号为实验小学安置区1层9号门市,价款783060元。后封秀群支付远兴公司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共计845696万元。远兴公司于2011年3月将该门市交付封秀群。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交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已签定了书面买卖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或绝大多数价款,且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申请解除查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远兴公司名下位于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的房产1栋1层1号至13号、1栋2层14号的执行。如对本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郑朝洪审 判 员  田国明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