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华,杨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70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庆(系杨志忠妻子),女,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五星镇长久村*组。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砖厂买卖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将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以1438800元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按约支付被告首付款300000元,按《砖厂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砖厂熄火时间在2015年7月24日前,后经中间人姚星华及原、被告协商,将熄火时间口头改为2015年6月15日。到期被告(反诉原告)拒绝熄火,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于当年6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付首付款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0日起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述不实,双方并未口头达成熄火时间改为2015年6月15日,其按《砖厂买卖协议》于2015年7月21日对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全面熄火、停产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随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余款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违约为减少损失,2015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重新恢复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生产。现反诉请求原、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即时支付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出售余款1138800元并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停产期间的损失4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辩称:合同已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分别系兴文县五星乡兴荣砖厂、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业主。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砖厂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以1438800元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熄火(停产)时间2015年7月24日前;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后三日内支付300000元,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全部停产、熄火后三日内付款538800元,余款600000元在2016年2月28日付清;违约部分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谁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经济责任;另《砖厂买卖协议》约定了砖厂土地还耕等其他事宜。2015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0元。2015年5月下旬,原、被告及姚星华协商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买卖事宜,但并未达成口头停产、熄火一致意见。2015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口头已达成的时间6月15日停产熄火及长久砖厂手续不齐等为由,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20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退回已支付的首付款3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予回复。2015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停产熄火、随后电话、函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将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恢复生产。至诉讼时,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付款,被告(反诉原告)亦未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首付款。上述事实有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相关证照、《砖厂买卖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砖厂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首付款300000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系原、被告在《砖厂买卖协议》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及《砖厂买卖协议》继续履行或解除的问题。《砖厂买卖协议》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以双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为由,将兴文县五星镇长久砖厂停产、熄火时间变更提前,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且《砖厂买卖协议》涉案金额大,停产、熄火又系合同重要条款,按交易习惯应形成书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且《砖厂买卖协议》约定熄火时间证明力大于原告(反诉被告)证人证言,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砖厂买卖协议》时间停产、熄火并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属于违约一方。《砖厂买卖协议》能否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作为通知解除方和请求解除方,原告(反诉被告)是否享有合同通知解除权和请求解除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是否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无通知和请求解除权。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通知解除权存在异议情况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仲裁或诉讼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但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仍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砖厂买卖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但其已于2015年6月20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至本合同履行最后期限2016年2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余款600000元已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且被告(反诉原告)已自行恢复砖厂正常生产,本案合同标的物也不能按约定交付,致使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构成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不构成违约,但该合同应予以解除。《砖厂买卖协议》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但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付首付款300000元,但同时应酌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砖厂停产两个月造成未生产销售砖直接经济损失110000元及其他损失456500元,若按《砖厂买卖协议》正常履行停产熄火交付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也不可能实现和取得生产、经营的其他收益,且所提供的损失依据不充分。合同解除后,双方均造成一定损失,介于被告(反诉原告)系守约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向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赔偿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首付款300000元。上述二、三项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于本判决生肖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932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启华承担81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忠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