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冯海如等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如,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如等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冯海如。诉讼代表人陈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江,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冯海如等8人因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2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海如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冯海如、陈如英,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陶高兵及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如英与冯海如系夫妻关系,冯毅、张国英系陈如英与冯海如儿子、儿媳,冯欣桐系冯毅与张国英之女。冯明芳、顾晓峰系陈如英与冯海如女儿、女婿,顾真祯系冯明芳、顾晓峰之女。1995年7月,南通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城开公司)受南通台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实施南通市八厂乡学田村五组台联商办组团(即台联大厦)工程项目拆迁。1995年7月26日,冯海如与南通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周房屋被拆除。冯海如等8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崇川区政府向其颁发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于1995年由冯海如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即被拆除。冯海如等8人在涉案房屋被拆除的20年后,其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要求崇川区政府颁发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冯海如等8人欲以提起本案诉讼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属路径选择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冯海如等8人的起诉。上诉人冯海如等8人上诉称,涉案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前,上诉人曾向南通市政府申请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就涉案房屋,上诉人1995年7月26日与南通城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涉案房屋1995年7月就已经拆迁,在上诉人拆迁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在房屋被拆迁后,原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已经转为国有,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职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就冯海如诉南通城开公司、南通三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冯海如与南通城开公司就涉案房屋经过协商于1995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涉案房屋,冯海如于1995年7月26日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即被拆除,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据此,冯海如户在1995年将其涉案房屋权益处分后,其已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冯海如等8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书 记 员 钱伟红附件一: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如,男,1943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4311110018,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八厂街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英,女,1950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006060024,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濠南路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欣桐,女,1998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801245325,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苑9幢6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毅,男,1972年7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207220018,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苑9幢6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真祯(曾用名顾健祯),女,1998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809251527,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苑9幢6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芳,女,1970年5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005170024,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16幢3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峰,男,1971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110124015,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桥新村42幢308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女,1972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209106946,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苑9幢604室。附件二: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