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与杨凌富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杨凌富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住所地杨凌区康乐路。负责人白举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凌富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区李台乡胡家底村。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中国农业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与杨凌富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15)咸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经查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咸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振辉审判员 田智会审判员 贾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