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贾永明与王平生、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明,王平生,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251号原告:贾永明,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强秀玲,女,山西省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生(系原告之妻弟),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车利利,男,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彦军,又名刘彦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晓平,男,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永明与被告王平生、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明与被告王平生及其代理人、被告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明诉称,2015年6月,被告村委某自然村修建饮水工程;为顺利开工,被告村委将其中的模型工程部分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即所有用料均由被告村委提供)口头承包给被告王平生;为顺利完工,王平生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木工到工地干活。当月12日,被告村委将一车带有杂枝的、用来支模型的木头运到工地,原告像往常一样按照王平生的指示用锯锯这些木头杂枝时,由于树木粗壮杂枝太多,电锯受到强力飞出落地、反弹后径直飞向原告,原告快速闪躲不幸被击中右脚、当场锯掉4个脚趾头。众人见状急忙将原告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3000多元(票据丢失);后因伤势过重遵医嘱转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足踇趾甲床裂伤伴皮肤缺损、右足第2-5趾完全离断,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42693.82元后由于经济困难被迫出院。2016年3月14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王平生雇佣工作期间因从事工作范围内的事务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村委作为发包方和受益方理应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693.82元、误工费30192元、护理费22704.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必要营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249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381250.0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贾永明身份证、户口本及2000年6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0】120号《关于某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66年11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县城规划区;2、程某(附户口本复印件)及2016年4月25日王平生1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右脚受伤;3、2015年6月12日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吕梁市医院治疗;4、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2015.6.12—2015.7.7)、入院证(2015.6.12)、诊断证明书(2015.6.12)及出院证(2015.7.7)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右足踇趾甲床裂伤伴皮肤损伤、右足第2-5趾完全离断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5、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发票(2015.6.12—2015.7.7)(复印件)一支及收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2693.82元;6、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3.14)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7、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交款通知单(2016.3.8)一份,证明原告交伤残鉴定费1800元;8、2016年3月28日刘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2016年3月22日贾永明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贾永明1身份证复印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800元。被告王平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村引水上山工程中模型工程部分由被告王平生进行承揽,王平生在实施承揽项目中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用锯锯木头的杂枝时,由于不小心没有抓牢致使电锯飞出砸伤原告的脚部。被告村委将模型工程承揽给王平生,按照承揽的相关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承揽人承担。王平生直接雇佣了原告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与王平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村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考虑作为发包方是否知道接受承包业务的王平生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建筑规范,对于如电工、焊工、专业安装工、信号工等特种建筑工人需持证上岗,而支模型并不存在任何技术含量、不需要取得任何资质,故被告村委将模型工程发包给王平生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疏忽大意的过失才造成了不幸事故的发生,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有失公允,依法应按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村委与王平生之间系承揽关系、王平生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村委与原告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关系,希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对被告村委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6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村委将引水上山工程中的模型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平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王平生负责。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村委的引水工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时,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王平生之间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被告王平生与被告村委是承包和发包方的关系、但没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村委是雇工为发包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关系,2015年6月原告在村委引水工程中受伤。被告王平生称,原告是王平生雇的、给村委提供劳务关系了;王平生是挣村委的钱、替村委管理着了,与村委不属于承包关系。被告村委代理人称,原告是王平生雇的与村委没有关系、仅是在村委工程中受的伤;2016年5月10日,村委在证据交换时提供的村委记录中有村委与王平生的发包记录,王平生在证据交换中陈述村委把工程中的模型工程发包给了王平生,这些可以证明王平生与村委是发包关系。被告王平生称,村委会议记录是假的、不真实,被告王平生没有亲自参加会议、不知情、也不是被告王平生本人的签名,会议记录上关于一切安全事故的内容是会议记录后补添上的、村委有责任,且记录中的乙方应是李某而不是被告王平生;村委记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虽然有村委盖章但基于上面几点能证明有假;承包全要有合同了,而被告王平生与村委之间没有,所以不是发包与承包而是管理;被告王平生会支模型技术但没有支模型证书,因是干这行的所以只管理支模型;开始是村委主任刘彦军主动找的被告王平生让去做,说具体的不懂让与李某说;李某是村委管理工程的——在村委什么也不当——让被告王平生管理、并让找上人做这个活去,村委嫌要钱的人多了麻烦就让王平生一个算钱、再把钱给了雇的人,这一点只是口说的;王平生只挣打工钱。原告方认可村委与王平生是发包关系,称村委提供的会议记录中后面的一段是添加上的,与上面使用的是两个笔的两个笔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即便二被告有这样的约定也不能免除村委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责任。被告村委代理人不认可被告王平生当庭陈述村委主任让其找李某说管理工程,称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供的程某的证明也可以印证二被告系承包关系;会议记录上签名的王平生不是被告、是村委的。原告对此无意见,并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遵照王平生的指示在某自然村引水工程项目中用锯锯木头时,由于被告村委运来的树木比较粗、杂枝太多,原告手中的电锯受到强力后飞出、落在地面反弹后径直向原告飞去直接锯向原告的右脚当场锯掉四个脚趾头,当天经过吕梁医院检查后又转到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因右足踇趾甲床裂伤、右足2-5趾完全离断住院25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2016年3月14日吕梁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2693.82元,有证据5为证、收费票据原件不知在哪复印时丢了;误工费30192元,计算标准为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4元÷365天×272天(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护理费22704.20元,根据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5天×272天;交通费3000元,有证据8证明原告受伤之日雇佣刘某去太原单程为800元、出院雇佣贾永明将原告送回家中包车费1000元,实际交通费比这多;住宿费2000元,实际花费多于此但无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50元/天×2人(一个病人、一个陪侍人);必要营养费6800元=25元/天×272天;残疾赔偿金249560元,按国家统计局2016年2月29日发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5元×20年×40%(伤残七级);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每级5000元×4(七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证据7;受伤情况有证据2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有证据3、4、5证明。被告王平生方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各项损失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村委代理人称,树木如太粗壮就不能支模型,原告受伤是在锯杂枝时造成的而不是因树木粗壮,程某证明也是这样说的;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最高83元,对误工天数因原告无持续误工的证据只认可25天;原告住院治疗时医院病历中没有建议让家属陪侍、原告也没有相应的陪侍人证明,且医院收费中已收取护理费1080元,所以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而法律规定应有正规票据,不认可;住宿费没有任何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15元、计算25天病人一人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均没有让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认可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00元左右,对七级伤残不认可、最高认九级;精神损害最多不超过3000元;鉴定费票据既不是财政票据也不是发票、不正规,这份票据仅是交款通知单不等于交款凭证,收费1800元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标准收费只是七八百元;对病历、住院收费明细、诊断建议书无异议;出院证上加盖椭圆形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出院证、主要是加强营养不认可;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要按城镇居住标准算必须是居住在县城、收入在县城,而本次受伤是在农村;对程某、王平生1证明无异议;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李红也是,鉴定标准应引用2005年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而引用错误,且本案原告作为王平生雇员依司法贯例不能按工伤标准认定,所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称,原告的损伤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被告王平生代理人称,不论王平生与村委是管理还是承包关系,村委都有重大错误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平生称,村委承担主要责任,王平生是打工的只承担1%的责任、剩下的责任承担不起,也不懂应由谁承担。被告村委代理人称,原告应承担30%-40%、剩下的由王平生承担,村委只对王平生支模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称,承包模型工程是否需要资质与本案无关,王平生本身即便不需要资质也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村委发包给王平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平生代理人称,支模型也是一个工程应有资质证书;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村委代理人认可原告说的没有资质,但称电锯是王平生提供的,王平生干这行已二十几年、应考虑安全生产条件。原告称经常使用电锯但没有证书;被告王平生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应予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陈述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有证据但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内容应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出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反对,而原告无证据证明的内容应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作出认定;原告因伤误工在情理之中,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长期、稳定地从事何种职业,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误工费以其农业户口为准计算;原告因右足第2-5趾完全离断等受伤住院行动必然不便,由他人在此期间陪侍合乎常理,但其未证明陪侍人的收入情况,因而对此应按居民服务业为准、以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伤者在住院期间的补助,陪侍人在此再主张与陪侍费重合,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及住院天数为准计算;原告受伤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应合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村委在证据交换时曾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启动后又自动放弃,可以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现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的票据确有瑕疵,但也不宜否认实际交费的存在;原告伤残既成事实,精神损害在所难免,应依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证据8交通费证明中既有贾永明又有贾永明1、而二者间的关系不明,且与住宿费均无正式票据为凭,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村委提供的会议记录虽有瑕疵,但被告王平生在证据交换时明确认可支模型的工程揽给了自己,故应认定被告王平生与被告村委之间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6月,被告村委未与被告王平生签订书面合同即将村中的支模型工程承包给王平生;王平生雇佣原告在工程中干活。2015年6月12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右足踇趾甲床裂伤伴皮肤损伤、右足第2-5趾完全离断经吕梁市人民医院入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出院共25天。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现有损失:(1)医疗费:42693.82元;(2)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4230元÷365天×276天(至定残日前一天)=25883.51元;(3)护理费: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467元÷365天×25天(住院期间)×1人=2086.78元;(4)交通费: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1人=375元;(6)住宿费:0元;(7)营养费:15元/天×100天(住院25天、出院75天)=1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40%(七级伤残)=142832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村委未考虑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模型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平生,被告王平生自知没有资质却承包工程、明知安全施工应有安全设施而没有配备却雇佣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做工,二被告在主观上明显地存在故意过错;原告明知王平生提供的施工环境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而置身其中作业存在明显的侥幸心理,未注意应有的安全操作而最终导致自身人身受损其应负的责任难以排除,但王平生作为原告的雇主与被告村委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村委与王平生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平生与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共赔偿贾永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171.11元中的80%,其中王平生赔偿118585.56元、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71151.33元,且王平生与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贾永明负担401.20元、王平生负担1003元、柳林县高家沟乡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杜连柱人民陪审员 郝XX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尤俊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