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治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孙治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040-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官晓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治欢,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治欢追偿权纠纷一案,确定由孙治欢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94475元,并承担利息53716元,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孙治欢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金诺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221元,执行标的共计3599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治欢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孙治欢名下车牌号为宁A4G3**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孙治欢住址不详,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治欢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治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孙治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