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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凤娇与黄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娇,黄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209号原告:杨凤娇,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男,1981年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原告杨凤娇与被告黄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娇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德赔偿原告杨凤娇各项经济损失18087.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东门镇岭南村六淡屯“那色山”(地名)上做工时遭到被告黄德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随后原告又于2016年3月19日转院至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13日出院。原告因此花费了医疗费10299.05元。原告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263.48元、护理费2225.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287.6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德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原告杨凤娇在扶绥县东门镇岭南村六淡屯“那色山”(地名)上遭到被告黄德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该医院医嘱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原告于3月19日转院至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血尿查因。原告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至4月13日出院。原告因此在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401.85元;在扶绥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和门诊费8897.2元。2016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87.63元而成讼。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黄德在伤害行为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12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黄德时系其丈夫XX的弟弟,事发当日原告对自有林地进行烧荒,被告不允许,随后就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另外,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丈夫XX和儿子黄立文轮流护理。对于原告提出医院疾病证明书的“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壹名,建议全休二周”手写的,而其他内容是打印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故意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身体权利受到被告黄德的侵害。被告黄德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杨凤娇提出被告黄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299.05元,其提交了相应的住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的伤害于2016年3月15日至4月13日在医院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900元(100元/天×29天)。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故本案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27071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护理,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均为74.17元/天×29天=2150.93元。对于原告提出出院后全休2周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扶绥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贰周”的内容为手写,××证明书其余内容为电脑打印的形式不符,且原告自认2016年6月底才由医生补充书写而非出院后第一时间补写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出院后全休2周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主张,但鉴于原告转院及亲属陪护往返医院及东门确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900元、误工费2150.93元、护理费2150.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800.91元。上述被告应当承担的17800.91元损失,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到的1200元赔偿款,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16600.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赔偿原告杨凤娇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0.91元;二、驳回原告杨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杨凤娇负担26元,被告黄德负担1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