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哲与刘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刘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008号原告:刘哲,男,满族,1945年3月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绍兵,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哲与被告刘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300元,合计1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了月利1分5并口头约定2012年秋季还款。可是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绍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刘绍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绍兵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绍兵向原告刘哲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刘绍兵偿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绍兵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63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哲借款10,000元;二、被告刘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哲利息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刘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