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子强与王秀丽、赵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强,王秀丽,赵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581号原告:宋子强,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秀丽,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瑞龙,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宋子强诉被告王秀丽、赵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丽、赵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90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每元每月0.02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秀丽由被告赵瑞龙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丽、赵瑞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秀丽经被告赵瑞龙担保从原告宋子强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又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丽至今未偿还,被告赵瑞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借款本金20000元的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0.02元计算为1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子强的陈述及原告宋子强提供的被告王秀丽、赵瑞龙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子强与被告王秀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秀丽应按约定偿还其所欠债务。原告宋子强与被告王秀丽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宋子强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龙为被告王秀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宋子强主张被告赵瑞龙承担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赵瑞龙应按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丽、赵瑞龙的未进行抗辩和未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秀丽偿还原告宋子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0.02元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为13600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赵瑞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王秀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嘎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