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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凯诉被告李兴彬,白山市传染病医院损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凯,白山市传染病医院,李兴彬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241号原告:王树凯。被告:白山市传染病医院。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光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7XXXX.法定代表人:殷辉,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彬,系该院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敏,系该院副主任医师。被告:李兴彬,住白山市。原告王树凯诉被告白山市传染病医院、李兴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凯,被告白山市传染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敏、李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7650元。其中:1、护工90元*2人*61天(自2015年9月5日至11月4日)=10980元;2、购红参片一斤2900元;3、每天吃牛肉半斤和山药一斤4.20元=5278元;4、白山市传染病医院门槛费2000元;5、附子理中丸和桂附地黄丸517元(有发票为证);6、透视费84.60元,挂号费3元,检查费2元;以上6项合计21765元*10倍=2176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共合计22765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8月31日主治医师李兴彬给原告注射氯化钠。当时原告就不同意他给原告注射氯化钠,原告喊着,您这是要杀人,他还是坚持给原告注射了氯化钠注射液。当时原告的尿水就顺着肛门往下淌,体重骤减,精神恍惚(在出院诊断书写着一般精神欠佳)。因白山市中医院是原告的定点医保医院,原告到市中医院就诊,市中医院看到原告就像快要死的人了,拒绝入院。没有法子,原告的儿子王秋海雇了出租车把原告拉回了家。经过10个月的中成药治疗和吃牛肉熬山药,原告的肺结核痊愈,所以原告请求贵院判令白山市传染病医院赔偿原告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陆佰伍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中应用10,11,消费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开的氯化钠等药不符合其病情,故其拒绝服用。入院后造成其严重腹泻,出了医疗事故,医院没有向卫生局报备。被告白山市传染病医院答辩称:原告是2015年8月31日因肺结核入住我院,原告陈述我院给其注射氯化钠造成损伤,我院认为注射氯化钠并无不当,没有违规操作,都是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操作,不会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没有医疗过错,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兴彬答辩称:根据病人入院前及入院后症状,体征及相关检查,临床诊断明确,治疗及时合理、有效,但病人治疗期间极其不配合,家属亦无法提供陪护,并主动提出要求出院。针对病人质疑使用氯化钠的问题,治疗期间氯化钠均按药品说明书用法、用量使用,无违规、超量应用,亦未对病人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用药合理,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原告没有损害后果,故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彬系被告白山市传染病医院呼吸内科副主任医师,执业证编号110220600001081,系原告王树凯的主治医生。2015年8月31日,原告王树凯到被告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双上中下涂(一)初活,右侧结核性胸膜炎,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症,低钾、低钠、低氯血症。李兴彬根据诊断情况,为原告作出医嘱,注射西咪替丁、六合氨基酸、异烟肼、肝素钠、氨溴素等配置溶液。9月1日,因原告拒绝以氯化钠作为配置药物的溶液,李兴彬更改用葡萄糖作为配置药物的溶液为原告治疗。9月1日至3日,李兴彬为原告作出医嘱,注射异烟肼、利福平、氨溴素等葡萄糖配置溶液。9月3日,李兴彬为原告安排出院口服药为:利福平、异烟肼、乙胺丁醇、护肝片。2015年9月4日9时,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双上中下涂(一)初活,右侧结核性胸膜炎,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症,低钾、低钠血症。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结核治疗,定期来院复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陈述、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抗结核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生化检验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作为治疗传染病的专门医院,原告因继发型肺结核到被告医院进行诊治,被告医院接收原告并为其提供诊疗服务,被告医院的行为并无不当。在被告医院接收原告时,李兴彬作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为原告进行诊疗、作出医嘱等过程中,亦无不当。原告庭审中称,因经被告错误诊治,注射氯化钠治疗造成体重骤减、精神恍惚等症状,属医疗事故,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花费进行10倍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体重骤减、精神恍惚等症状予以证实,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李兴彬为其注射氯化钠而导致身体受损或产生其他不良后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传染病医院及李兴彬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上述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过错、发生医疗事故,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消费者”,并以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现原告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按照其花费进行10倍赔偿,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