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瑞华、邹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瑞华,邹玉玲,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687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德亮,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仙都信用社副主任,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平,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仙都信用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詹瑞华,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玉玲,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方河,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唐江伟,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建德,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瑞华、邹玉玲、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瑞华、邹玉玲、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瑞华、邹玉玲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2654.19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2、判令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詹瑞华、邹玉玲夫妻于2014年1月16日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9.465875‰,并由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詹瑞华与邹玉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据《婚姻法》规定应共同承担债务,目前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詹瑞华、邹玉玲追讨,并要求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2654.19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198813‰计算),均未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詹瑞华、邹玉玲、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詹瑞华、邹玉玲的《结婚证》、共同债务承诺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詹瑞华、邹玉玲、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与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交付给詹瑞华,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詹瑞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至2016年1月15日止,已结欠利息为12654.19元,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该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平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詹瑞华与邹玉玲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向詹瑞华、邹玉玲追讨借款4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2654.19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1988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要求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也一并予以支持;詹瑞华、邹玉玲、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詹瑞华、邹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2654.19元,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1988125‰计算);二、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对詹瑞华、邹玉玲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詹瑞华、邹玉玲、林方河、唐江伟、黄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审 判 员 林江文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