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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第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第5678号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09371。法定代表人:张洪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二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合成革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颜色、规格的皮革。原告依被告要求将各种规格的皮革发货给被告,然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就拖欠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王建国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15354元,同时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供货方所在地。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国答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5354元是事实,但被告有一部分货物已经退给原告,目前欠付的货款只有80000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长期向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经对账,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5354元。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在庭审中辩称已有部分货物退还原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