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崔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崔某,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21号原告:温某甲。法定代理人:张莲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刚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被告:王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府街庭院商住小区24幢1-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746752310。负责人:王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员。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崔某、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刚刚、田东升,被告崔某、王某、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责任赔偿损失1510064.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根力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与顺行右前方左转弯进根力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与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到万全县中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治疗。被告崔某驾驶的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王某承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等,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事实和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根力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与顺行右前方左转弯进根力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温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崔某与温某甲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万全县中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脑干损伤。同年7月12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以(2016)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Ⅰ级伤残;2.误工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3.护理期5个月(2人);伤残评定后全部护理依赖。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王某系冀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崔某帮忙为被告王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118657.12元,提供万全县中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16张、费用清单各1份、外购药票据14张及诊断证明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提供住院病历;3.营养费45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3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9000元;6.交通费1500元,提供票据150张;7.残疾赔偿金22102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提供其父亲温某乙(1936年5月14日生)、母亲张某(1938年11月24日生)的户籍证明、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乡邹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及检查费1610元,提供票据2张;11.残后护理费106634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2.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购车收据1张,共计1510064.62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质证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中外购药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派出所开具的关系证明;原告无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认可800元;对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残后护理费不认可。被告王某、崔某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合议庭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院外购药品的证明,且外购药品与诊断证明中所需药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医院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误工费812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票据,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实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乡邹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中加盖了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安家堡派出所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名,予以认定;三被告对鉴定及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认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车辆损失虽提供了购车票据,但不能证实所需修复费用,被告认可8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65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30000元;5.误工费8128.5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210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1610元;11.残后护理费730000元;12.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17165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系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偏高,按60%计算较为合理。鉴定及检查费应计入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崔某无偿为被告王某开车,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610元、残后护理费78390元、车辆损失800元,计款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086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8128.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77.5元、剩余的残后护理费651610元,共计1050853.1元中的500000元(按60%计算计款630511.86元,以限额500000元赔付);两项共计62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温某甲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130511.86元,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再支付12051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3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负担2716元,被告王某、崔某负担9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