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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海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周松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念,周松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911号原告余海念,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山,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潘,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武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3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1812-3。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海念与被告周松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余海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山、被告周松潘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3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10时45分,周松潘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由水口庙往古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71.2KM古楼天桥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雷秀均驾驶的且搭乘了余海念的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秀均和余海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石公路巡逻大队认定:周松潘负全部责任,雷秀均、余海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海念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元。肇事车辆川**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松潘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有不计免赔)。因此,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是被告周松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是对于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五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周松潘辩称:一是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二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10时45分,周松潘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由合川区大石街道水口庙往古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71.2KM古楼天桥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雷秀均驾驶的且搭乘了余海念的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秀均和余海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石公路巡逻大队认定:周松潘负全部责任,雷秀均、余海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海念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1096.42+26956.52)=28052.94元。原告出院后,因检查以及门诊治疗产生费用200.2元(原告举示发票4张金额合计340.2元,但有一张金额为140元的姓名为余海,而不是原告余海念,因此本院对此张发票不予采信,该费用由原告余海念自行垫付,本院只认定200.2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元。肇事车辆川**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松潘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有不计免赔)。再后,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川**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松潘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被告周松潘具有由该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原告余海念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096.42+26956.52)=28052.94元已由被告周松潘支付18052.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松潘还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余海念,并为原告余海念垫付了购买胸腰椎支具的费用2000.01元。原告余海念的父亲余永直、母亲龙玉英均健在人世,余永直、龙玉英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原告余海念与丈夫雷海均共生育了一子一女(雷阳、雷欣雨),一家四口居住在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雷阳、雷欣雨分别在武胜县烈面镇小学和中学就读。再查明: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74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38元(以上数据取自《2015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由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6年5月公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余海念的续医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余海念的续医费为3000元(此前发生的续医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再次庭审查明,原告余海念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得出后至第二次鉴定期间,实际支出续医费126元。另外,原告余海念在第二次开庭时将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变更为了一审辩论终结时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并以此来重新计算相关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村委会证明、武胜县烈面镇中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武胜县烈面镇小学出具的证明、武胜县烈面镇中学出具的证明、住房购销合同、天然气供气合同、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收据、天然气上户收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支付记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庆市法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条、赔偿费用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松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余海念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住院期间治疗费(含入院时门诊费用)28052.94元、出院后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2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器具费2000.01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总共38653.15元直接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余海念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一处十级伤残,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余海念的续医费为3000元,此前发生的续医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再次庭审查明,原告余海念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得出后至第二次鉴定期间,实际支出续医费126元;因此,原告余海念的续医费为3000元+126元=3126元。2.原告余海念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一处十级伤残,这对他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等级以及对他本人的实际影响,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500元。3.原告余海念的伤残赔偿金,这包括她本人身体造成残疾的补偿费用和需要其供养或抚养及扶养的人员因此而受到减少的损失。①原告余海念本人身体造成残疾的补偿费用。原告余海念本人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其应当视同城镇人口进行计算,其金额应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女雷欣雨的生活费为19742元/年×4年×10%÷2=3948.40元,婚生子雷阳的生活费为19742元/年×8年×10%÷2=7896.80元;原告余海念的父亲余永直的生活费为8938元/年×5年×10%÷2=2234.50元,原告余海念的母亲龙玉英的生活费为8938元/年×5年×10%÷2=2234.5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海念的伤残赔偿金总额应为54478+3948.40+7896.80+2234.50+2234.50=70792.20元4.原告余海念主张误工费9500元,理由是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为95天,按照其自己工资3000元每月进行计算得来;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她的务工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来源人员80元/天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95天×80元/天=7600元。5.交通费。原告余海念自己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根据相关基本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余海念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治疗费(含入院时门诊费用)28052.94元、出院后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200.2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0792.20元、残疾器具费2000.01元、续医费312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23271.35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周松潘所有的川**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应对原告余海念承担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误工费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70792.20元+精神抚慰金2500+交通费600)=86192.20元。至于被告周松潘就自己垫付的残疾器具费2000.01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如何进行结算,本院在本案中则在所不问。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对原告余海念承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元(已经支付)。再由于被告周松潘所有的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对余下的续医费3126元以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20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周松潘就自己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8052.94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如何进行结算,本院在本案中则在所不问。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余海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6192.20+3126+200.20)=89518.4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且该鉴定确认原告余海念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且金额相差不大,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再由于诉讼费和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本案诉讼费即案件受理费418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均应由被告周松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松潘提前给付了2000元给原告余海念,冲抵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之后,由原告余海念与周松潘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海念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9518.40元。二、驳回原告余海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周松潘负担。由于被告周松潘与原告余海念就该费用已经进行冲抵(即视为已由被告周松潘自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余海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8元不予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小华 来自: